贵宾

石江超律师

石江超律师,天门人,公益普法,传播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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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华老字号品牌,云南白药牙膏拥有广泛的市场美誉度。当你在琳琅满目的货架上随手抄起了熟悉的“云南白药”牙膏时,却发现它叫云南中药?仅一字之差,作为销售方,销售侵权产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请看案例!2024年2月,唐某、黄某、谢某三人的店里都销售着一款叫作“云南中药”的牙膏,却突然被告知自己侵权了。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药品、化妆品等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创新性企业,系“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历经60多年的经营和宣传,“云南白药”商标在中国及全球多个地区具有极高的声誉及知名度,并于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牙膏作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点产品,以其较高的科技含量及改善牙周健康等作用获得了消费者的喜爱。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10年被核定用于“云南白药”牙膏,现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经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调查发现,唐某、黄某、谢某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云南中药”牙膏。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认为“云南中药”牙膏与“云南白药”牙膏注册商标高度近似,遂以三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唐某、黄某、谢某三人则认为,自己只是“云南中药”牙膏的销售方,并非生产方,且自己并不知道“云南中药”牙膏侵犯了对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云南中药”牙膏与“云南白药”牙膏的外包装不同,自己在销售时也从价格和摆放位置上将二者进行了区分。释法1:销售侵权产品,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云南白药”三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唐某、黄某、谢某三人销售的“云南中药”牙膏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外包装上的“云南中药”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字体、位置及排列方式均相同,虽有一字之差,但并不足以将两者进行明显区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故“云南中药”牙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则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三人作为商品销售方,同样侵害了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释法2:满足合法来源抗辩条款,需证明正规进货渠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条属于合法来源抗辩条款,源自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如若第三人想要免除赔偿责任,需主观上没有侵权之故意,客观上提供其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以便权利人追溯侵权源头。  本案中,唐某、黄某、谢某三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正规渠道,依法不能免责。  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唐某、黄某、谢某达成调解。唐某、黄某、谢某三人当场支付赔偿款。商标作为经营者的品牌标识,是其竞争优势的来源。可近年来,“傍名牌”的商标侵权行为屡见不鲜。  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应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并保存好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发票等相关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销售者免责情形只有一种,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渠道。因此,在侵权事实确定以后,销售者若不能证明自己无侵权故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应当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由于“傍名牌”的商品往往价格低廉,消费者对此常抱有一种宽容心理,但是,在挑选化妆品、饮料、食品等涉及健康、人身安全的商品时,不能含糊,务必认真检查产品包装及说明,查明生产厂家及相关行业标准。来源:天门司法
服装产业是天门市的支柱产业之一,随着电商平台功能日趋完备,天门电商服装也火爆出圈,圈粉海内外。但在生产经营中,不少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缺乏,不注重自身品牌的培育、宣传和保护,更有少数商家出现“搭便车”“傍名牌”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为擦亮“中国服装电商产业示范基地”这张名片,天门法院聚焦服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发布典型案例,以提高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知晓度,净化服装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天门市服装产业良性发展。福建某体育用品公司(以下简称体育用品公司)依法注册“鸿星尔克”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该品牌服装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2023年9月,体育用品公司经调查发现,杨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服装,其中一款服装名称、链接标题、关键词和介绍处均标有“鸿星尔克”商标标识字样,售价38.8元,已售超500件。体育用品公司遂对杨某店铺显示内容进行公证取证,并购买了该产品,后诉至天门法院。杨某在其销售的商品标题链接处、商品详情处及产品上均突出使用体育用品公司注册商标,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为其与该商标的商品存在关联,杨某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易产生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体育用品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天门法院结合案涉商标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杨某赔偿体育用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判决后,体育用品公司和杨某均服从判决。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网店经营者恶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描述自己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制的侵权行为。法官提醒,经营者应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注意多方审查所售商品的来源及其所附着权利的情况。同时,在推介宣传相关商品时,应杜绝直接采取“拿来主义”攀附名牌的行为。在商业活动中,诚信才是经营之本。来源:天门市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近日,天门法院一审审结的一起强制猥亵案件,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6月份,王某(化姓,男,17岁)多次将李某(化姓,女,7岁)带至王某叔叔的出租屋,对李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事实。天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猥亵七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王某实施本案指控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是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手段及犯罪情节恶劣,天门法院依法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案件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天门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该案现已生效。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这些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202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审判既要成为对失足未成年人惩戒处罚的公堂,又应作为挽救教育的课堂。处罚上坚持‘宽容但不纵容’,对于主观恶性深、危害严重、特别是屡教不改的,该惩处的依法惩处,发挥警示教育作用,还被害人以公平,示社会以公道。”面对“少年之恶”,人民法院应平衡好宽容与严管的分寸,最大限度发挥司法在维护社会公正和关怀未成年人权益中的作用。本案中,王某犯罪时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对七周岁幼女多次实施猥亵,犯罪手段及犯罪情节恶劣,给被害人心理造成严重伤害,法院在审理时坚持“宽容但不纵容”,故依法作出上述处罚。来源:天门市人民法院
服装产业是天门市的支柱产业之一,随着电商平台功能日趋完备,天门电商服装也火爆出圈,圈粉海内外。但在生产经营中,不少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缺乏,不注重自身品牌的培育、宣传和保护,更有少数商家出现“搭便车”“傍名牌”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为擦亮“中国服装电商产业示范基地”这张名片,天门法院聚焦服装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发布典型案例,以提高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知晓度,净化服装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天门市服装产业良性发展。杭州某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生产和销售的公司,该公司对其网店发布的一款女式裙装,聘请摄影师和模特拍摄了一组照片,用于服装展示、宣传,并对照片以摄影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23年5月,服饰公司在某购物平台发现孙某的网店售卖的一款女式裙装使用了该摄影作品作展示、宣传,售价仅为47.9元,远低于其网店280元。服饰公司遂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固定了孙某网店的侵权事实,同时购买了一件侵权产品。经查明,孙某案涉产品链接中使用了服饰公司拍摄的照片;其销售的实物虽未冠以原告公司的商标,但款式与原告公司产品相似。根据服饰公司提供的案涉图片原件及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其对案涉图片享有著作权。服饰公司与孙某网店经营内容均为服装销售,孙某未经服饰公司同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案涉图片进行宣传,侵害了服饰公司享有的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天门法院根据案涉摄影作品用途及数量、被告经营规模等情况,依法判决:孙某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平台侵权图片,并赔偿服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500元。在自媒体、电商蓬勃发展的当下,互联网交互式活动频繁,互联网上发布的海量信息给创作者们带来了更多可借鉴的灵感,也给普通人带来了更多使用的便利,由此导致网络侵权更加轻易、频繁。法官提醒,电商平台经营者要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网络发布产品展示、文字说明及图片信息需要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严格审查,从正规渠道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杜绝“拿来主义”。否则,可能会因侵权产生法律后果,如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删除链接)、赔偿损失、支付维权合理费用、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来源:天门市人民法院
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但是,近年来,彩礼数额持续走高,有人罔顾家庭经济情况,盲目将彩礼多少视为衡量爱情的标准;有人认为彩礼越多越显得自己有面子,攀比之风悄然蔓延。这不仅背离了彩礼的初衷,使给付方家庭因此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婚姻稳定埋下隐患,不利于社会文明风尚的弘扬。为弘扬健康婚嫁新风,促推婚姻家庭纠纷诉源治理,4月17日,天门法院皂市法庭干警走进九真镇肖庙村,开展“拒绝高额彩礼,倡导文明新风”主题普法宣传活动。活动现场,干警们向村民们发放了法律宣传手册,针对农村高额彩礼现象,宣讲中央政策及《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讲解了彩礼的认定、彩礼与恋爱期间赠与的区别、彩礼返还的依据等群众关心关注的问题,并结合身边的典型案例,阐释了高价彩礼对家庭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恋爱观、婚姻观,呼吁大家拒绝攀比,自觉抵制高额彩礼。干警们还对现场村民的提问予以解答。宣讲会结束后,干警们挨家挨户发放宣传手册,认真听取了村民对于农村婚恋状况及高额彩礼的困扰,收集了村干部对治理高额彩礼问题的意见建议。此次活动既是一次倡导文明婚俗的普法宣传教育,也是法院走进群众听取心声,助推婚姻家庭纠纷诉源治理的一次尝试。天门法院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妥善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助推乡村治理提质增效。同时,加大普法宣传教育,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健康的婚恋观,倡导文明新风,真正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来源:天门市人民法院
4月3日,天门法院公开宣判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这是天门市首例。该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14000元,同时被判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人民币31261元,并在湖北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202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各自组建QQ群,将被害人引流入群,在群内以赠送游戏皮肤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QQ、微信等账号,再由胡某某对骗取的这些账号进行“卡频繁”操作,最终取得被害人的账号信息。后按照这些账号的使用时间及等级情况进行分类,转卖获利。期间,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胡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同时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天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非法获取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二被告人侵害了不特定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和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等量刑情节,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为维护公民信息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公益诉讼法定领域。当行为人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到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等权利,且危害不特定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法院依法审理后,行为人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天门法院坚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作用,筑牢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司法保护“防火墙”。1.不要在社交媒体随意公开自己及家人隐私信息。2.不随意参加小调查、抽奖或扫码免费赠送、非正规办卡等活动,不随意填写个人信息。3.及时关闭手机WIFI无线功能,在公共场所不要随便使用免费WIFI。4.不点击浏览不知名的网站,不随意下载来历不明的应用软件,不扫描陌生二维码。5.不要随意丢弃含个人信息的票据,如取款凭条、快递单、车票、刷卡凭证等。6.安装软件时要仔细阅读涉及个人隐私内容(如通讯录、短信等)的权限获取申请。7.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可向互联网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进行投诉举报。来源:天门市人民法院
“你们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现在向你们发放《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卡》,提醒你们在离婚后要继续关心、呵护小孩的健康成长。”4月15日下午,天门法院干驿法庭向刚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胡某和蒋某发出《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卡》。这是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后,湖北法院系统发出的首份《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卡》。胡某和蒋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加深,二人多次协商离婚无果。胡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天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了解到二人均认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但就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二人对于抚养小孩存在抵触心理,干驿法庭启动矛盾纠纷联调机制,邀请人民调解员、镇村干部共同参与调解。“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你们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和权利。”承办法官从一个父亲的身份入手,站在“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向双方当事人释法说理。“金钱有价,亲情无价,你们不能因离婚而给孩子带来更大的伤害了。”人民调解员、镇村干部则从道德方面上予以情感引导。经过一下午的悉心调解,二人逐渐打开心结,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二人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干驿法庭依据《工作意见》要求迅速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在人民调解员、镇村干部的见证下,向胡某和蒋某发放并宣读《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卡》,提示双方要尽到为人父、为人母的责任与义务。二人均表示,在日后会妥善处理好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共同呵护小孩的成长。《工作意见》明确要求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关心、关爱未成年子女,关注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精神和物质需求,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天门法院将立足审判职能,深入推进“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不断完善家事审判司法服务机制,充分发挥“法庭+乡镇+村居”矛盾纠纷联调机制作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来源:天门市人民法院
电停了,灯灭了,老人只能摸黑下楼却意外踩空摔伤,老人指责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声称老人走路太大意,到底是谁占理?2021年某日下午,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停电电梯停运,家住12楼的张奶奶只能走楼梯去接孙子放学。但楼梯楼道内没有应急灯照明,安全出口指示灯也没有亮,这导致张奶奶在下楼过程中踩空摔下楼梯。张奶奶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往医院,住院20余天。张奶奶随后将物业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奶奶认为,根据物业合同,物业公司应负责包括楼梯间以及共用照明在内的公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司作为业主共有部分、公共楼道空间的物业服务人,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应有服务,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案涉住宅楼是1999年建成的,建楼时未设计应急灯,现在没有安装应急灯的条件。当天因为电力部分检修所以停电,安全出口指示灯是由于停电才不亮的,且安全出口指示灯只用于指示而非照明。同时,物业公司称张奶奶摔伤是自己不注意造成的,张奶奶是成年人,在明知当天停电的情况下,下楼梯时更应该谨慎注意,张奶奶摔伤与物业公司无关。第三人电力公司述称,其不是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没有服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应该对业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已提前张贴了停电检修通知,通知了物业服务企业,检修行为没有造成张奶奶的损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奶奶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包括楼梯间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共用照明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以保障小区居民出行安全。张奶奶摔伤当天,小区因电路检修而停电,电梯无法使用,出入楼宇只能走楼梯,张奶奶及物业公司对此均明知。事发楼宇楼道内并无窗户,只能通过楼梯间与电梯间之间的门透入光线,其能够起到的照明作用是有限的。虽然物业公司称楼宇年代久远无应急灯的设置,但其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应在停电的情况下通过有效方式保障楼梯间照明,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居民在停电期间的出行安全问题,故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在停电期间未采用有效方式提供楼梯间照明,保障居民出行安全,应对张奶奶的摔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张奶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停电期间楼道内缺乏照明的情况下,对从14层走楼梯下行的危险应是明知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张奶奶应尽量减少出行,或者采取自行照明或其他人帮助陪同的方式出行,但事发时张奶奶自行走楼梯下行,增加了危险性,故张奶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结合双方各自过错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确定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奶奶承担30%的责任,并根据上述比例计算张奶奶主张的各项主张中合理部分。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张奶奶急救费、医疗费、手术费等共计2.1万余元。对于张奶奶主张的安装应急灯并维修紧急出口指示灯的请求,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确应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停电期间楼道内的照明问题,但因本案楼宇是否具备加装应急灯条件需根据楼宇的具体情况确定,法院无法通过强制判决的方式实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全出口指示灯虽然不能起到照明作用,但可在紧急状况下给予指示及引导,故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对此予以维修。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由物业服务人(通常是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并由此获得相应的物业费作为报酬。由此可见,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设施正常运转是物业服务人的一项重要义务。本案中,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维修、养护、管理楼梯间的义务,导致楼梯间内光线昏暗,原告摔倒受伤,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张奶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停电的情况下下楼时,应能预料到危险性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照明,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所以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来源:天门住保
如今的城市小区,大多是高层建筑,人口密度大,如遇火灾,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消防安全绝不容忽视,而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则是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道防线。消防安全成为人们高度关注的问题,那么小区业主能否以小区消防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而拒交物业费呢?近日,天门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某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在某小区购买了2600余平方米商铺,用于酒店经营。2017年12月,该小区物业公司与该酒店签订了商铺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酒店按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协议还约定了物业公司负责协助酒店对消防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物业公司为酒店提供物业服务,酒店按约交纳物业费至2018年12月。此后,因小区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酒店开始拒绝交纳物业费。在此期间,消防部门就小区安全隐患两次向该物业公司发出《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物业公司均未按时整改。酒店就小区消防设施维修、整改问题多次与物业公司协商,物业公司仍未整改。酒店为此也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催收未果,遂向天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支付五年来所欠物业费78638.4元。天门法院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与酒店签订的商铺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酒店在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后,应该按照约定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虽然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成为酒店拒交物业费的理由。鉴于协议约定了物业公司对小区消防设施有维修、维护的义务,消防安全对酒店从事经营活动影响较大,且消防部门两次向物业公司下达整改通知后,物业公司未及时整改,小区消防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物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酌情减少酒店管理公司交纳20%的物业费,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天门法院遂判决酒店向物业公司支付80%的物业费,共计62910.72元。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物业服务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应相互支持、理解与配合,促使小区良性循环。一方面,物业公司应尽职尽责,履行管理义务,提高服务质量,想业主之所想、急业主之所急,赢得业主的认同。另一方面,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费,通过拒交物业费来应对物业服务瑕疵可能会造成物业公司运营经费不足,导致服务质量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于物业服务瑕疵,业主必要时可以保留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该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来源:天门市人民法院
在住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往往将住房附属设施一并交付承租人使用。若对设施疏于安全检查和维护,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安全问题,谁来承担责任?2022年1月2日,邢某与甲公司、中介人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邢某向甲公司出租邢某所有的房屋一套,租赁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自2022年1月3日始至2024年1月15日止;邢某需按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甲公司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如非甲公司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坏时,邢某负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在租赁期内,甲公司若在租赁的房屋内发生意外人身伤害、死亡等,责任由甲公司自负,与邢某无关。汤某作为甲公司的员工,系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之一,亦在该合同落款甲公司盖章处签名。邢某的原租客在案涉房屋阳台上方架设了钢管晾衣杆。邢某对案涉房屋进行清扫后,将房屋交付甲公司及汤某居住使用。2022年1月16日上午,汤某驻足于案涉房屋阳台时,阳台上方架设的晾衣杆的钢管焊接部位突然发生断裂,钢管脱落并砸伤汤某右小指。晾衣杆断裂时,仅晾晒牛仔裤一条与外套数件。汤某即日就医,伤情经诊断为右小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嗣后,汤某与邢某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邢某向其赔偿全部医疗费近8000元。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汤某的伤情是否系晾衣杆断裂所致。汤某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了现场照片、病史材料,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再结合邢某自认收到汤某受伤后发送的微信信息及汤某的陈述,汤某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汤某系因晾衣杆掉落致伤。邢某否认晾衣杆掉落与汤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抗辩汤某或对晾衣杆使用不当,然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邢某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房屋租赁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邢某在房屋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合理排除己方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此外,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前,晾衣杆业已存在。在出租人与承租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固定在阳台的晾衣杆属于案涉房屋的附属设施,汤某在案涉房屋居住时,当然有权使用晾衣杆。邢某以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晾衣杆可由租客使用,原告系擅自使用致伤为由作为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关于本起侵权事件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划分,邢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出租人,负有对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与维修义务,保障汤某对房屋与附属设施正当使用时的人身安全。同时,邢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维护屋内设施,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与充分的风险提示告知义务。故邢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负主要责任。而汤某作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对焊接的晾衣杆的使用负有相应注意义务,并应在使用设施前进行一定的安全检查。故汤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综上,法院酌情判令邢某赔偿汤某医疗费6000余元。安居方可乐业,住房租赁事关民生,正可谓“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为提升住房便利性和舒适性,增强市场竞争力,出租人常选择在住房中配备与生活起居相关的附属设施、设备。一些设施、设备因为折损、瑕疵或操作不当等各种原因,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侵害承租人的生命健康权。在此背景下,规范住房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出租人、承租人、中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有助于维持房屋租赁市场的有序运作。例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12月1日公布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又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11月23日通过的《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明确,住房出租人的义务包括“负责出租房屋及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与承租人约定进行安全检查”,而住房承租人的义务包括“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违法搭建行为”。言归本案,虽然晾衣杆系邢某房屋原租客焊接并遗留,但邢某收回住房后重新出租,晾衣杆应视为其向承租人提供的设施,邢某应对该设施安全性负责。现因邢某未履行设施检修义务,遗漏安全隐患,怠于告知安全使用事项,致正常使用晾衣杆的汤某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汤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疏于安全检查,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法院基于填平原则,综合邢某与汤某彼此的过错程度、汤某的实际损失以及汤某对案涉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主动放弃等多种因素,酌定邢某赔偿汤某医疗费损失。为尽可能降低住房租赁关系中人身损害的法律风险,建议如下:PART.01作为住房租赁的出租人,应明确自身的安全责任,尽可能减少住房租赁中的安全风险。在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前,宜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全面排查,尽可能排除安全隐患;可通过住房租赁合同等书面方式,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明示住房存在的不利因素和潜在风险,明确约定使用租赁物的方法;与承租人约定开展定期的安全检查;对承租人报修的事项,及时联系物业公司或商品售后服务人员进行检修。PART.02作为住房租赁的承租人,应尽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提高安全意识,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宜在住房交付后,使用住房附属设施、设备前,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及时向出租人报修;损害发生后,注意留存侵权证据与损失凭证,合理表达诉求。PART.03作为住房租赁的中介人,为规范住房租赁市场,避免不必要的误解与争议,向委托人提供租赁合同文本时,应提醒双方剔除关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免责条款;在合同中明确交付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名称、品牌、数量等信息;提示委托人检查、修理或移除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来源:天门住保
2022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共同发布《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强调进一步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何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是否一定会判决离婚?张某与姚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3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姚某1,2008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姚某2。2011年7月,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2013年5月,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曾多次遭到姚某殴打,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求保护。2019年4月,张某再次遭到姚某殴打后,被迫离家外出生活至今。而后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于2019年7月在双方亲戚劝导下撤回起诉。现因姚某性格偏激,张某经常遭到姚某威胁、辱骂、殴打。张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不堪忍受姚某的家庭暴力,于2021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为保护人身安全不再受到伤害和威胁,张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姚某不服申请复议。1.关于张某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结果法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被申请人姚某确有殴打张某的行为,张某还有可能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威胁。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28条的相关规定,张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故作出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姚某殴打、侮辱、威胁申请人张某及其家人;二、禁止被申请人姚某在申请人张某的住所、工作场所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200米内活动。2.关于姚某撤销人身保护令复议申请结果姚某不服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裁定,申请复议,要求法院撤销前述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经复议,法院认为,首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在于制止尚未发生的和可能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张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及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张某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能性,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发出人身保护令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不属于处罚性质,只要姚某不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所禁止的行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其行为将不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故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3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姚某的复议申请。3.关于当事人双方离婚纠纷的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育两个子女,应当视为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经过离婚后又再次复婚,可见原、被告对于夫妻关系还是较为珍惜。现婚生子姚某2正处于身体发育和性格形成的关键期,父母理应多予以关心帮助,原、被告双方的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势必对其成长和学习产生不利影响。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法院对张某要求与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主要涉及《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对弱势群体人身安全的保护,以及对不服人身安全保护令提出复议申请的审查的规定。1.对弱势群体人身安全的保护《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第29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认定姚某确有殴打张某的行为,张某还有可能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威胁,据此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向当事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及派出所送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派出所还派出公安民警协助保卫离婚诉讼庭审的正常进行,均说明了近年来《民法典》等法律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和保护力度明显加强,提高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效能。2.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提出复议申请的处理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姚某不服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有权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复议主要考虑当事人是否确有遭受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如果存在这样的危险,就应驳回复议申请。3.对家庭关系的维护和对子女健康成长的关注本案中,虽然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维护了张某的人身安全,但张某并未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多年的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对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夫妻应互相勉励,互相信任。尤其是姚某如能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而妥善地化解矛盾,在生活上对张某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夫妻关系就会缓和一些。念及离婚对子女的学习和生活的影响,判决不准离婚,这凸显出近年来法律对家庭关系的维护和对子女健康成长的关注,彰显着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01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吗?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单独立案,不以申请人提起离婚诉讼等为前提。申请人不想离婚,仍可以单独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02申请人身保护令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提交涉及家庭暴力的各类证据,可以包括:(1)伤情照片、病历或医疗机构检查报告;(2)申请人的亲友、被申请人的亲友或村(居)委会工作人员等知道事情经过的人的证言;(3)公安机关的接警、出警、询问笔录或警察证言;(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相关记录和证明;(5)录音、录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6)被申请人的悔过书、保证书等;(7)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明显的家庭暴力倾向的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反家庭暴力法》第31条: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来源:天门市人民法院
2022年4月25日,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物业委托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杨某等人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杨某等人应诉后辩称,《临时物业委托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存在管理混乱、松散等诸多问题,不同意全额缴纳物业费。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物业委托合同》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案涉《临时物业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业主的义务。案涉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物业服务事项,对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实原告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考量原告进驻小区的物业现状、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等,酌定被告按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的70%交纳物业服务费。我们发现引起本类诉讼原因主要集中在合同效力、房屋空置、房屋质量、服务质量四个方面,现分析如下:PART.0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很多业主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是与我签的,该合同对我没有效力。事实上,如果满足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要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样对业主产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93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业主以物业公司未与自己签订物业合同,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拒交物业费的,法院不予支持。PART.02房子空置时的物业费缴纳问题空置房需要交物业费吗?答案是肯定的,房屋空置并非免除交费义务的理由。如果买的房子确实没有住,也没有装修,现阶段不具备入住条件的情况下,业主可以向物业公司办理房屋空置,申请减免该阶段的物业费。PART.03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时的责任主体首先需明确物业服务与房屋买卖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存在渗水、漏水、裂缝等质量问题的,在质保期之内应由开发商负责维修,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由开发商承担,质保期满后业主维修房子的,需要启动小区维修基金进行维修。物业公司负责对公共区域的清洁、安保、绿化管理等提供服务,房屋质量瑕疵问题并非其职责范围。业主不能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交物业费。PART.04业主以物业服务质量不到位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业主认为物业服务质量水平低、不达标,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业主拒绝支付物业费的情形。但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应由合同约定,业主个人的主观感觉差别很大,不能作为判断物业服务是否达标的标准。另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整体性、长期性、动态性等特征,在业主只能举证证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的情况下,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抗辩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在日常生活中,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既是服务关系又是合作关系,物业纠纷并不是一方的愿意,物业公司与业主都要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的矛盾为物业费缴纳问题,且一般并非因为物业费高低产生,更多是因为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不够完善、小区管理混乱等导致业主拒绝缴费。因此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来说,要加强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改善小区环境,接受采纳业主对小区管理的合理意见,使业主从内心认同物业公司的服务,减少双方的矛盾。对业主来说,不要错误认为,对物业服务有任何不满,就采取拖欠费用、躲避法院的审理等消极方式应对,因为单方面拒交物业费也是构成违约的,且若业主动辄以物业服务企业存在瑕疵为由拒缴物业费,则物业服务企业将难以正常运营,最终陷入恶性循环,造成全体业主的利益损害。总之小区整体环境的维护,需要物业公司与全体业主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共创和谐美好家园。来源:天门住保
夫妻本是最亲密的两性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但随着社会婚姻观念的更迭,配偶婚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类案件中,经常出现重大疾病范围不明、发病时间难以确定等问题,尤其是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许多夫妻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如何判断是否符合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可撤销这一情形?2021年3月,卢某某(女)与徐某(男)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于2021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卢某某外出务工。2021年7月,徐某来到卢某某务工地,与之一起生活。在相处中,卢某某发现徐某经常做出异于常人的行为,便向徐某父母询问情况。徐某父母见难以隐瞒,便道出实情,原来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随后,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卢某某难以接受这一事实,认为徐某隐瞒疾病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志,故向法院起诉撤销婚姻。法院认为,缔结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双方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在婚姻登记前如实告知,对于卢某某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完整具有重大影响。现卢某某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婚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遂依法判决撤销卢某某与徐某的婚姻。本案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可撤销”规定,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文。该条文是由2001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演化而来。《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处理因隐瞒重大疾病,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时,注意事项主要有六点:第一,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需注意患病方患有的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因法条并未对重大疾病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的范围,主要有三类:(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第38条对上述三类疾病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第二,重大疾病发病时间在婚姻登记之前,如果在婚后发病则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本条规定指向的是患病方知情且未在登记结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情形,如在登记结婚前未发病,患病方不知情,此时患病方没有隐瞒的故意,另一方不能据此请求撤销婚姻。第三,患病方具有隐瞒的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导致未被如实告知的当事人当初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第四,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婚姻中的未被如实告知的当事人本人,其近亲属不享有撤销权,未被如实告知的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继续维持其意思表示的效力。第五,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撤销须经过诉讼,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对此类婚姻进行撤销。第六,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一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如被隐瞒的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归于消灭。婚姻一经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徐某在婚姻登记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未如实告知卢某某,侵害了卢某某的知情权。且精神分裂症属于《母婴保健法》第38条规定“有关精神病”的范畴,属于重大疾病范围。卢某某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符合《民法典》第1053条之规定。徐某为了与卢某某缔结婚姻,隐瞒自己患病的事实,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不仅对卢某某造成了伤害,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法院支持卢某某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发挥了司法裁判弘扬诚信,倡导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夫妻关系的积极作用。在《民法典》颁布之前,2001年《婚姻法》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规定为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近年来,由于生物医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婚姻观念更加开放包容,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有了解决的方法,对于某些传染类疾病,做好防范措施就不会影响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对于一些遗传类疾病,生育也已不是现代婚姻的必然选择。疾病不应成为对婚姻效力的否定性评价,2001年《婚姻法》的该条规定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趋势。《民法典》将重大疾病对于婚姻效力的影响由无效改为可撤销,一方面,赋予被隐瞒方可撤销婚姻的权利,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尊重部分被隐瞒方不撤销婚姻的选择,保护了婚姻的存续和稳定。这一改变展示了立法的侧重点由社会公共利益向个体利益倾斜,体现了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内涵,更是当代社会婚姻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01可撤销婚姻有几种情形?《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有两种:一是本文所述的“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二是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关系。《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02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1054条对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作了详细规定,从人身法律关系来看,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同居期间。从财产关系来看,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从亲子关系来看,当事人所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受影响。此外,对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民法典》新增了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03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有何区别?(1)请求权主体不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隐瞒重大疾病未被如实告知或被胁迫的婚姻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近亲属以及基层组织。(2)所侵害的利益不同。可撤销婚姻主要侵害的是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无效婚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立法者对婚姻效力持否定性评价,不仅侵害当事人自由意志,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3)法律后果不同。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只要无效事由存在,请求权主体就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未经撤销时有效,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为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若一年时间经过,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婚姻自始有效。04如何防范配偶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准备结婚前,可采取一定措施和方法以减少此类情形发生的概率。例如,准备结婚的男女可做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去取得资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婚前保健服务。双方应多沟通、多了解,互相坦诚。恋爱期间发现伴侣有异常行为时多留心,主动关心伴侣的身体健康;准备结婚时,与对方的父母、亲人、朋友多接触,全面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来源:天门市人民法院
购房者签订合同时已经发现房屋实际用途与广告宣传的公寓性质不符并继续签订合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开发商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处罚,购房者还能否以房屋性质与宣传不符为由要求开发商赔偿?2019年3月31日,杨某购买甲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务办公、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务办公使用……”等内容。甲公司在前期宣传以及广告页中均称该商品房为公寓性质,同时在宣传页底部以小字号注明:“本资料仅为要约邀请,双方买卖的权利以最终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本公司保留对广告进行修改的权利。” 2022年7月30日,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对其罚款2万元。杨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退还房屋差价暂定5万元、支付水费、电费、取暖费的差价损失暂定1万元。甲公司辩称,广告宣传在先,双方签订合同行为在后,甲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杨某对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无异议,并且签字认可,杨某对房屋的商务办公性质是明知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因作出欺诈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一方当事人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进行了隐瞒或提供了虚假情况;第二,对方当事人因欺诈方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作出了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意思表示;第三,存在因欺诈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具体到本案,甲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将明确规划为商务办公的住房,宣传为具有居住和办公双重功能的公寓,显然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甲公司的该虚假宣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可能会因触犯行政法规而被处以行政处罚,但并不意味着处以行政处罚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处罚虚假广告的行为本身。虚假广告面对的系不特定人群,故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否发生误解为认定要件之一。而合同欺诈,则应以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方是否在审慎对待合同时仍会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为要件。所谓错误认识,即内心真实意思与外在客观事实不符的认识。按杨某的主张,其错误认识即因甲公司的欺诈,使其将规划为商务办公的涉案房屋,错误的认识为公寓,购买商务办公用房的行为与其购买公寓的合同目的相偏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欺诈事实的认定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该标准高于一般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此处的欺诈,并非仅指单方存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行为,还包括因该行为导致相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系对欺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全要件的举证责任规定。甲公司在宣传中对涉案房屋非规划为公寓的事实进行了隐瞒,但同时也对涉案房屋的办公功能进行了宣传。从杨某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看,也存在购买该项目房屋后实际即用于办公使用的情况。杨某自认签订合同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仅能用作商务办公使用的合同条款提出了异议。此表明,其已经注意到了作为双方最终权利义务约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性质为商务办公,且知晓商务办公与公寓的区别。相对于广告宣传中的要约邀请,正式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显然更强,杨某负有审慎签订合同的义务。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现合同约定的房屋性质并提出了异议后,并未终止合同的签订,而是选择继续签约。因此,杨某提交的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基于甲公司的欺诈行为作出的错误意识表示。杨某要求甲公司承担房屋差价损失及水电费损失等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本案仅处理双方因房屋性质产生争议所引发的纠纷。甲公司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配置向杨某交付了涉案房屋。杨某在本案中并未以房屋装饰装修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杨某称涉案房屋电容量不足,但按照《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电气》的规范标准,公寓房屋单位面积的用电指标低于办公建筑的该指标要求。如甲公司提供的办公建筑单位用电标准低于上述标准,以及该房屋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另行解决。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杨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地产对我国经济的繁荣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房地产关系国计民生,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基础。近年来,商品房交易市场活跃,伴随商品房交易行为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当房屋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流通时,出卖方为了吸引更多的买方、增加磋商的机会,往往会对于商品进行包装、宣传。而出卖方的包装行为,有可能会因违反行政法规而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在买方以出卖方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重要的是厘清行政处罚与民事担责的关系。虚假宣传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必然致使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应当对于自己所宣传的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甲公司虚假宣传涉案房产所属的房产信息,该虚假宣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因触犯行政法规而被处以行政处罚,但并不意味着处以行政处罚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虚假广告面对的系不特定人群,故其以相关公众尽到一般注意后是否发生误解为认定要件之一。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处罚虚假广告的行为本身,而判断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中杨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审查甲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即以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方是否在审慎对待合同时仍会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为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来源:天门住保
在数字化与老龄化叠加的时代背景下,以“60后”为代表的大龄劳动者在适应新技术和线上办公操作流程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应给予更多的指导和帮助。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大龄员工不会线上请假而被以旷工为由开除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依法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10万余元。法院查明,辛某今年59周岁,于2012年5月入职某配件公司从事车间工作,一干就是十多年。  2019年4月,公司发布了一则公告,要求所有员工请假需通过企业微信线上操作,如无请假流程而自行不来上班的,视为旷工处理。  2023年1月9日,不熟悉电脑操作流程的辛某请年轻同事帮忙,在企业微信中提交了年休假申请,时间为1月10日至20日,公司予以批准。  待辛某已经开始休假后的1月11日,公司发出《春节放假公告》,安排辛某所在生产车间于1月16日至27日放假,1月28日、29日因调休正常上班。  到春节假期后的1月28日早上,因多名员工未按时返岗,辛某所在车间代组长在微信工作群要求未到岗人员通过线上流程补请假。当天晚上,辛某给代组长发微信,告知其于1月31日返岗。1月29日下午,辛某又在公司主管来电时称其不会线上操作请假,再次以口头方式提出返岗后补请假。  尽管辛某已通过微信、电话方式请假,但公司并未告知准假与否,且在1月31日以辛某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为由宣布解除劳动合同。辛某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余元,仲裁委支持了辛某的请求。  某配件公司不服,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解除与被告辛某的劳动合同合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该公司解除与辛某的劳动关系违法,需支付辛某赔偿金109997.8元。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辛某不存在旷工主观意图,依据现有事实也不足以认定辛某构成旷工。  仅依据辛某违规请假的行为,不足以对某配件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亦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信赖基础彻底丧失且无法修复致客观上无法维系劳动关系,由此辛某违规请假行为尚不足以达到某配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其未能及时完成请假审批流程不应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后果,某配件公司据此解除与辛某的劳动合同显失妥当,实质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辛某由此主张某配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金应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老龄化与数字化相向而行,欣欣向荣的数字社会面临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如何帮助老年群体更好融入数字社会,让老年群体在数字化时代“养老”变“享老”。  苏州中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苏州劳动法庭)庭长沈军芳介绍,本案中,辛某并无故意旷工的主观意图,其在申请年休假期间与某配件公司此后公告的春节放假期间存在部分重合,虽辛某单方对年休假顺延理解存在偏差,且未就年休假顺延与某配件公司协商一致,但辛某通过微信和电话方式告知具体情况。  经查明,某配件公司在执行请假制度时存在补请假情形。辛某据此主张其在返岗后补请假系劳动者基于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形成的预期判断,不应于事后采取过于苛责的评价。辛某作为某配件公司工作十余年且年龄较大的老员工,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时距离退休年龄仅余两年,用人单位在解除与辛某劳动关系时更加应当秉持审慎包容的原则。辛某此前虽通过在线方式申请请假审批流程,但因年龄较大均系在他人协助下完成。辛某虽未在规定期间内根据规章制度要求提请并完成线上请假审批流程,但在辛某对年休假顺延理解存在偏差且向车间主管提出不会线上操作需返岗后补请假手续的前提下,某配件公司既未强调请假的形式要件,也未对辛某申请作出准假与否及相应天数的明确回复。  “在数字化、老龄化叠加的用工趋势下,用人单位在制定和执行规章制度时应给予年龄较大的老员工适老的人文关怀。”沈军芳表示。  用人单位在制定和执行规章制度时,应给予年龄较大的老员工适老的人文关怀,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更加应当秉持审慎包容的原则,不应过于苛责,应充分考虑年老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是否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是否造成双方之间信赖基础彻底丧失且无法修复致客观上无法维系劳动关系等因素,判定其行为是否达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  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径行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据此要求确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并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来源:天门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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