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男子醉驾身亡,却一分赔偿未得

2019-11-03   发表于 天门聚焦   阅读 2万   回复 6


酒驾,马路上的第一大“杀手”
不仅害人,而且害己
天门男子汪某就把自己送上了“不归”路

事故发生后
汪某亲属诉至法院
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
诉求却未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
2018年6月6日,汪某醉酒后(经检测,其乙醇含量180.5mg /100ml)驾驶小型轿车,沿天门市西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朱店村五组地段时,与沿西环线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汪某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汪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向天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281023元,其中包括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69023元,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100000元。

审理
天门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并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故汪某亲属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酒驾为法律禁止行为是公众普遍认知的事情,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汪某应当知晓,却仍醉酒驾驶,将自己与他人置于高度危险之中。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后,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汪某亲属要求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意外伤害险、车辆损失险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天门法院判决驳回了汪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汪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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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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