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凭空消失,能要求出卖人返还购车款吗?天门法院判了!

2021-09-26   发表于 天门聚焦   阅读 6546   回复 1
原创作者:石江超律师
审判要旨:
1、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车辆的买卖达成了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购车款,被告已交付车辆,合同成立并且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本质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关于“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不是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其收取购车款并将案涉车辆交付原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现案涉车辆被案外人收回王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附:司法案例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鄂9006民初 107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超,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男,汉族,住天门市张港镇。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天门市张港镇。被告:谭某,男,汉族,住天门市小板镇。

原告王某与被告成某、李某某、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车款 80000 元及保养费 1937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谭某介绍,被告成某、李某某于 2019年5月2日将一辆别克牌陕AR32XX号车(发动机号 1607503XX)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按约向三被告支付了车款,原告接收车辆后支出保养费1937元。2019年7月1日,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后得知该车辆已于2017年2月2日抵押给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现该车存在该公司,且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车辆被抵押的真实情况,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原告,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保养费
被告成某、李某某、谭某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成某、李某某、谭某的户籍证明;3.借条两张及转押协议一份;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主王建的身份证复印件;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平安信用卡对账单;6.天门市华劲汽车用品批发商行结算单;7.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报警回执及案件进度查询告知书;8.收车告知函: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日,王某经谭某介绍在成某、李某某处购买别克牌昂科威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R32E0,该车登记车主为王建。同日,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成某支付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向成某支付15000 元,通过平安银行信用卡账户向成某支付38500元(手续费已扣除)。同日,车辆交付后,王某在天门市华劲车之家汽车服务店为该车做保养消费1937元。同年6月1日,王某再次通过微信扫码向成某支付8000元后,王某共计向成某支付购车款71500元。2019年6月30日,王某通过微信扫码向李某某支付购车尾款 6100元。同年7月1日,王某发现案涉车辆在东莞被车主王建的债权人“袋吧/畅快”公司收回后报警,该公司出具收车告知函载明:“王建您好,您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袋吧/畅快办理的借款已经严重违约,根据您与我司签署的《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了保护资金出借人的利益,我司已经委托工作人员启用您办理抵押时留置的备用钥匙将车辆收回保管、请知悉。请尽快联系我司沟通还款事宜”。另查明,王某通过微信转账共向介绍人谭某转账8500元后,谭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返还6000元,即王某实际向谭某转账2500元。
本院认为,王某与成某、李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车辆的买卖达成了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已支付购车款,成某、李某某已交付车辆,合同成立并且有效。王某要求成某、李某某返还购车款,本质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关于“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成某、李某某均不是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其收取购车款并将案涉车辆交付原告王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现案涉车辆被案外人收回王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主张成某、李某某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谭某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因王某与谭某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针对原告王某主张三被告支付车辆保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车辆并非被告所有的情况下仍购买该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对于车辆交付后因维护而产生的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某返还购车款 71500 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某返还购车款61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848 元,由王某负担 98 元,由成某负担1612.5元,由李某某负担 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仲华
人民陪审员 顾川
人民陪审员 刘前兵

2021年8月10日
书记员  万文泼
原创作者:石江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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