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某男子婚前隐瞒疾病,遭起诉离婚

03-10 10:28   发表于 天门聚焦   阅读 9788   回复 2
2021年3月,卢某某(女)与徐某(男)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于2021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卢某某外出务工。2021年7月,徐某来到卢某某务工地,与之一起生活。在相处中,卢某某发现徐某经常做出异于常人的行为,便向徐某父母询问情况。徐某父母见难以隐瞒,便道出实情,原来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随后,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卢某某难以接受这一事实,认为徐某隐瞒疾病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志,故向法院起诉撤销婚姻。
法院认为,缔结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双方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在婚姻登记前如实告知,对于卢某某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完整具有重大影响。现卢某某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婚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遂依法判决撤销卢某某与徐某的婚姻。
本案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可撤销”规定,是《民法典》的新增条文。该条文是由2001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演化而来。《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在处理因隐瞒重大疾病,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时,注意事项主要有六点:第一,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需注意患病方患有的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因法条并未对重大疾病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的范围,主要有三类:(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第38条对上述三类疾病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第二,重大疾病发病时间在婚姻登记之前,如果在婚后发病则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本条规定指向的是患病方知情且未在登记结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情形,如在登记结婚前未发病,患病方不知情,此时患病方没有隐瞒的故意,另一方不能据此请求撤销婚姻。第三,患病方具有隐瞒的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导致未被如实告知的当事人当初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第四,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婚姻中的未被如实告知的当事人本人,其近亲属不享有撤销权,未被如实告知的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继续维持其意思表示的效力。第五,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撤销须经过诉讼,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对此类婚姻进行撤销。第六,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一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如被隐瞒的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归于消灭。婚姻一经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徐某在婚姻登记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未如实告知卢某某,侵害了卢某某的知情权。且精神分裂症属于《母婴保健法》第38条规定“有关精神病”的范畴,属于重大疾病范围。卢某某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符合《民法典》第1053条之规定。徐某为了与卢某某缔结婚姻,隐瞒自己患病的事实,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不仅对卢某某造成了伤害,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法院支持卢某某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发挥了司法裁判弘扬诚信,倡导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夫妻关系的积极作用。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2001年《婚姻法》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规定为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近年来,由于生物医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婚姻观念更加开放包容,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有了解决的方法,对于某些传染类疾病,做好防范措施就不会影响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对于一些遗传类疾病,生育也已不是现代婚姻的必然选择。疾病不应成为对婚姻效力的否定性评价,2001年《婚姻法》的该条规定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趋势。《民法典》将重大疾病对于婚姻效力的影响由无效改为可撤销,一方面,赋予被隐瞒方可撤销婚姻的权利,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尊重部分被隐瞒方不撤销婚姻的选择,保护了婚姻的存续和稳定。这一改变展示了立法的侧重点由社会公共利益向个体利益倾斜,体现了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内涵,更是当代社会婚姻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作者:石慧,天门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来源:天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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