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别让加盟变“踩坑”!法官提醒:投资需谨慎

昨天 14:38   发表于 天门聚焦   阅读 852   回复 0
随着互联网流量经济、网红经济的兴盛,加盟网红品牌成为许多经营者生财致富的重要选择。“加盟开店,日收两万,更甚五万”“加盟某品牌店,全国连锁,即刻回本,无风险只有机会”“无需从头摸索,加盟即获成功秘诀”,这样的广告语是否令人心动?心动的同时风险与陷阱并存。
近日,天门法院审结一起因特许经营加盟引发的纠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的加盟费用。
基本案情
“线下排队王、抖音热搜榜、大众点评榜”,“用餐人数500-650 人,日营业收入2w-5.5w,全月营业收入60w-110w,月利润90430元”,李某通过宣传广告了解到某品牌的自助火锅项目,并与赵某方工作人员就加盟事宜进行沟通。2023年7月,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餐饮加盟协议》,约定授权方为甲方赵某,加盟方为李某,签订当日,李某向赵某转款95000元。合同签订后,赵某在厨房布局、墙面设计、店铺装修等事项中向李某提供了参考和建议,向李某提供了加盟门店管理手册、企业文化培训、前厅每日工作操作及检查增加版、前厅培训计划表、收银话术标准等电子版资料。2023年10月,李某筹备的店铺开业,但因客流量小,李某的店面生意惨淡甚至无法继续经营,李某便找到赵某要求全额退还加盟费,遭拒后李某诉至法院。
天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与赵某之间签订的《餐饮加盟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征,实质上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特许人为赵某,被特许人为李某,双方均为自然人,赵某系自然人,不具有企业资质,不符合特许人的主体要件,其作为特许经营人许可他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且其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导致李某产生错误信赖,应承担缔约过失的主要责任;李某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且实际已接受赵某的相关培训指导等服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最后,法院酌情确定,赵某返还李某65000元。
法官提醒
创业者在加盟过程中,不仅要关注合同的合法性,更要警惕合同条款中的潜在风险,创业者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依据,增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提前做好风险防控。在加盟前期,创业者应做好“三步考察”:
1.审慎核查特许人资质,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自然人不是企业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要认真核查特许人是否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特许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2.规范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书面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处理纠纷的重要依据,在书面合同内容中要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3.做好市场前景调研,对拟投资加盟项目需要深入实地做好市场考察,对投入回报比进行预判,审慎选择加盟品牌。同时,作为被加盟方,也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规范履行合同义务,用心打造自身品牌。
法条指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来源: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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