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孩子还有救吗?大家说说怎么挽救?
被告人张*波,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波虚构一名为“张某”的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与被害人吴某相识,并通过微信以恋爱关系交往取得吴某信任,在交往期间被告人张*波先后以购物、没钱花、要路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共计561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波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证人陶某、黎某的证言和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松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至2023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波诈骗所得56163元,返还被害人吴某。
天门市公安局
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波虚构一名为“张某”的女性身份,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与被害人吴某相识,并通过微信以恋爱关系交往取得吴某信任,在交往期间被告人张*波先后以购物、没钱花、要路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共计561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波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证人陶某、黎某的证言和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松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至2023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波诈骗所得56163元,返还被害人吴某。
天门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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